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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总局拟进一步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完善市场准入等方面内容
    信息来源:未知  ‖  发稿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23-05-16 10:29  ‖  查看次  ‖  

      近日,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有关法律,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分为总则、审查内容、审查程序、监督保障、附则5章,共41条。《条例》新增了对审查内容的总体要求,对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四方面审查内容做了进一步完善。同时,《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例外规定的适用情形,并优化了适用条件,规定了比例原则,增强针对性和指导性。

      《条例》要求,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全面准确把握审查内容,科学评估有关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的影响。

      具体来看,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方面,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市场准入、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审批程序;违法设置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权;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设置其他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或者障碍。

      在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方面,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和要素输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主体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主体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对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规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歧视性价格;对外地经营主体在本地的投资经营活动,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其他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的政策措施。

      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方面,政策制定机关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给予特定经营主体税收优惠政策;对特定经营主体实施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给予特定经营主体要素获取、资质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安排财政支出与经营主体缴纳的税收、非税收入等挂钩或者变相挂钩;要求经营主体提供保证金或者扣留经营主体保证金;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并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方面,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内容的政策措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从事垄断行为;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主体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主体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并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另外,《条例》明确了例外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为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为实现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面向中小微企业实施小额微量补贴等政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上述目的确有必要,而且没有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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